第一条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》规定,结合我校实际,制订本细则。
第二条 我校本科毕业生,凡具备下列条件者,授予学士学位:
(一)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、拥护社会主义制度。
(二)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、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。
(三)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。
第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不授予学士学位:
(一)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,经教育坚持不改者;
(二)学习期间,因考试作弊、学术造假等与学习有关的行为,受留校察看处分及以上者;
(三)毕业时平均学分绩点小于1.70者;
(四)学生毕业时作结业处理,未能按期取得毕业证书者;
(五)因其他原因,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者。
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者,可授予学士学位:
(一)延长学习年限的学生如符合学位授予条件可授予学士学位。
(二)因结业或学分绩点小于1.70未获得学位的学生,在离校后的一年内,可以向学校申请补考或补做毕业设计、论文、答辩、考核合格,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,可授予学士学位。
(三)学习期间因考试作弊、学术造假等与学习有关的行为,受留校察看处分及以上的,如能吸取教训,刻苦学习,学生毕业时学分绩点达3.0的,可授予学士学位。
第五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各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依据上述条件对毕业生进行审核,并将拟授予学位和不授予学位的名单报送教务处。
(二)教务处对各学院上报的初审名单进行复核,并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交审查意见。
(三)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,确定授予学位和不授予学位的学生名单。
第六条学士学位证书发证日期,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决定之日起为准。
第七条 学士学位证书发出后,如发现错授或徇私舞弊骗取学士学位证书的,收回学位证书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。
第八条 本细则自2013届毕业生开始施行。
第九条本细则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教务处负责解释。
2013年1月11日